以借为由骗得他人手机后逃离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消息】
发布时间:2020-09-16 02:2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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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成型模厂家
6月18日22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宝应县氾水镇某KTV810包厢内,结识了被害人周某某,以临时借用手机为由,取得被害人周某某VIVO牌手机1部,后趁被害人周某某唱歌时不注意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将手机变卖,赃物价值人民币2742元。
[析案] 对该案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借手机为由实现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是犯罪得逞的原因及手段,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其手机占为己有,符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特征,应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一、在交叉使用欺骗和窃取手段的侵财案件中,认定行为性质关键看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作用的手段是窃取还是欺骗。若关键手段是虚构和欺骗,应定诈骗罪;若关键手段是秘密窃取,则应认定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虽然临时骗取了被害人的手机,但如若不趁机逃离,则最终无法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二、被害人周某某只是将手机借给被告人临时使用,并没有处分手机的意思和行为,主观上没有让被告人取得财物控制权的意思,客观上被告人此时尚未取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并不符合诈骗罪“行为人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被告人取得财物控制权”的一般行为模式。三、被告人王某某骗借手机的行为只能实现对财物的暂时持有,并不能通过欺骗手段直接取得财物。实际上,被告人的欺骗行为是为最终秘密窃取手机打掩护,只是辅助性手段,犯罪得逞的关键原因还是秘密窃取。
综上所述,以骗借手段取得手机后逃之夭夭的,犯罪得逞的主要手段是秘密窃取,一般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诈骗罪。鲁阳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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